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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署名五花八门!一文揭开真相,到底谁是制片者?

2018-08-16 17:07 发布

幕后 | 行业资讯

来源|公众号“文化产业评论”

近年来,随着影视行业的繁荣,关于影视作品(即电影、电视剧、综艺等)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

其中,因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引发的争议,占据了一大半的比例。而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争议,往往表现为各创作者、参与者之间的署名权之争。

如北京海淀法院曾有一项关于影视作品署名权案件的调研报告,该报告指出:2013年至2017年间,该院受理的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的702件案件中,有近336件涉案影视作品权属争议,占比48.2%。当原被告对著作权的权属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时,作品署名争议就成为了各方主体关于权属争议的主要切入点。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之争就变成了制片者之争。

这里的“制片者”不同于影视工业中的“制片人”。制片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描述。

即,影视作品权属之争实为署名权之争,署名权之争实为制片者之争。那么,到底谁是制片者?

文章通过分析实践中影视作品的署名现状,结合行政法律性文件对于“制片者”的规定内涵,揭开影视作品署名权争议的真相,并就如何避免署名之争、权属之争给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

影视作品署名现状五花八门

现实中,鉴于影视作品的种类、行业惯例以及投资方式等的不同,影视作品署名千差万别。而且署名极少以“制片者”的形式出现,反而是五花八门的署名方式、极不规范。如:

(1)“联合出品/出品”“联合制作”“电视台名称”“制作方”“荣誉出品”“联合摄制/摄制”“公司标识署名”“商标署名”“工作室署名”等。

△《万万没想到》署名方式---联合出品

△《国家宝藏》署名方式---联合制作

△《北京味道》署名方式---电视台署名

△《狐妖小红娘》署名方式---logo署名

△《宫锁珠帘》署名方式---工作室署名

(2)其他署名方式+标识©或“保留所有权利”的权利声明

△《战狼2》署名方式---“版权所有”声明

另外,除了上述影视作品本身署名的不统一,还有其他政策、商业、投资、场地等各方力量的介入,也导致了影视作品的署名更加复杂,根本不清楚到底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到底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

影视作品署名的纷繁复杂,与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应行政法规针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规定有着直接的联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即,电影类等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对其剧本、摄影作品、插曲等由其直接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们对整个影视作品并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仅仅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演员甚至只有表明表演者身份,获得报酬权,演员也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影视作品部分作者的权利,并就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做了概括规定,那到底谁是制片者呢?我们可以从行政法规、规章等下位法中找到部分答案。

——制片/制作单位

2002年的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可见,“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如果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心花怒放》的北京映月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是制片单位,也是摄制单位

——制片人

2003年的部门规章《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见,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也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让子弹飞》制片人,需要另外的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出品单位/人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由于我国对电影、电视剧的摄制或制作、发行或公映实行行政许可。所以摄制单位在获得摄制许可前的一般可以署名为摄制单位,获得摄制许可后根据这条又可以署名“出品单位”。可见,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出品单位也可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捉妖记2》的出品单位,可能是著作权人,也可能不是

但署名为出品人的个人是以单位法人的身份署名,故署名为出品人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仅代表该出品单位的著作权。

△《捉妖记2》的出品人,仅作为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署名

——合同约定著作权人

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摄制单位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也可以在影片片头或片尾标注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看影片署名。

综上,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层面上的“制片者”有以下四类:

(1)具有摄制资格(或获得摄制许可)的制片/制作单位;

(2)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投资人;

(3)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出品单位;

(4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

而其他的为影视作品的拍摄、发行等提供辅助性工作的监制、执行人、协助拍摄、发行人等都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署名为何如此乱?

既然前述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制片者”有了上述四种大致分类,为什么还会出现影视作品权属的争议和署名不规范的现象呢?

如“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如果其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但如其仅仅指影片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后期制作、特效制作等,虽然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也并不认定其是影片权属的著作权人。

△《红海行动》里后期制作、制作等就不是版权人

如“制片人”等。一般而言,制片人、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等是电影行业职务身份,其一般作为影片投资人/公司,与“制片者”的概念也不同,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也不是著作权人。

但是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制片人,也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叶问3》的总制片人投资占总成本

相关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定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传播、放映的行政管理,严格意义上并不涉及著作权的权属及保护。

而影视产业中署名的多样化,主要是因为影视作品的署名,关系到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而影视行业为了获得资本的进入,通过为投资人创造各种各样的称谓,如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合作拍摄单位等,以满足投资者商业上的要求。

△《后来的我们》的联合出品单位主要为了商业目的

这样,一方面,为了鼓励资本的进入,繁荣文化内容产业,管理部门开始赋予投资人以“制片者”的著作权人地位,如投资总成本超过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以作为著作权人;

另一方面,为了达到行政规制内容产业的目的,却依然坚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摄制单位(摄制单位需要申请摄制许可)所有,背后折射的是政府规制思路的两难:似乎既想要规范或是掌控内容行业的发展,又想要促进影视的商业化投资、交易的市场化。此时,出现署名混乱的情况也在所难免。

△摄制电影许可证

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不仅折射出行政规制的混乱,也折射出影视行业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

从“错位“出发的解决之道

在影视作品权属不清,署名权纠纷不断的情况下,探索解决纠纷之道应该从行政规制与行业发展之间的错位出发。

一方面,纠正立法、执法的规制目的分歧,充分尊重影视产业的市场化;另一方面,鼓励影视产业的署名规范化或标准化,避免人为制造与法律术语相矛盾的涉及权属的争议。

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一而再再而三出现时,不仅增加了产业各方的确权、交易和法律合规成本,也不利于新的资本的大量进入,不利于影视产业获得健康、长远的发展。

在影视摄制依然需要行政许可的当下,对“制片者”的著作权概念作出科学、统一的定义,避免与影视行业出现混淆乱用,或许是目前最好的解决途径之一。尽量做到引导影视产业中影视作品采取著作权法上“制片者”的署名方式,逐步规范影视作品依法正确署名。

另外,在目前行政法律、规章对于影视作品署名权规定混乱,无法跟上商业需求的情况下,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应该更认同当事人的事前约定。对于没有著作权归属声明的影视作品,应充分尊重制作各方的拍摄协议或制片协议,因为一般联合投资拍摄的各方会在协议中清楚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除了行政规制方面,影视行业内部也要提倡署名的规范化或标准化,鼓励著作权权属声明,促进影视作品的流转和版权交易。

如,海淀法院关于影视作品署名的调研报告就曾建议:

(1)规范署名:依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方式进行规范署名,使用“©”或“版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保留完整版权”等权利声明的形式。

△《我家在香港3》使用“©”的规范署名

(2)真实署名:署名应避免与相关的投资拍摄协议、委托创作协议等与权属约定相关的合同内容相冲突;将投资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影视作品著作人在片头、片尾字幕中以著作权归属声明这种明显的方式标注出来作为公示

(3)感谢署名:对于非权利人署名的,不应将其在“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处署名,探索以“荣誉出品”或“特别鸣谢”等方式进行署名,以与真实著作权人进行明确区分。

△《唐人街探案2》的鸣谢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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